家屬房房產證_家屬房房產證能補差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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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18日,出賣某某公司與買受人胡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胡某某購買××號樓××單元××號房屋,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4500元,總價款537885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胡某某于2021年11月16日一次性向某某公司支付房款537885元。2022年9月19日,某某公司為胡某某開具金額為537885元的購房發票。2022年9月21日,胡某某對案涉房屋美麗小區A12號樓1單元502號房屋取得蒙(2022)第0××9號不動產權證書。
2009年10月10日,出賣人賽罕公司與買受人張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買受人張某某購買案涉美麗小區A12號樓1單元502號房屋。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2400元,總金額為286872元。2010年2月10日,張某某向賽罕公司交納購房款286872元。2019年5月10日,賽罕公司為張某某開具了金額為286873元的購房發票。據張某某提交的熱力采暖費發票,張某某占有房屋后交納了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2022-2023年度的取暖費。2022年4月25日,張某某與卓藝美整裝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協議條款》,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對案涉房屋進行裝修。據公安局城東區分局出具的《報警證明》,2022年8月8日、2022年9月16日,張某某曾報警稱案涉房屋的鎖芯被換。
2006年5月18日,甲方民心公司與乙方賽罕公司簽訂了《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約定乙方掛靠甲方開發資質進行開發經營,項目名稱為美麗小區A區(A11#、A12#樓)。甲方可根據乙方的要求配合乙方對外簽訂相關《商品房預售合同》等合同。本協議所涉項目開發經營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費用及稅金等由乙方全額承擔。
胡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某某立即將位于城東區××道××號樓××單元××號房屋恢復毛坯原樣;2.判令張某某立即騰空城東區××道××號樓××單元××號房屋,并將之返還胡某某;3.判令張某某賠償因其占用涉案房屋給胡某某造成的損失,占用損失的計算依據以房屋出租后房屋所有權人應得的租金收益為標準,即按照每月2500元租金標準計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計算至張某某將案涉房屋實際返還原告之日止,暫計算2022年12月31日的占用損失為15000元(2500元×6個月)。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一房二賣案件,如果數份合同均有效且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應按照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況、買賣合同成立先后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但惡意辦理登記的買受人,其權利不能優先于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買受人。對買賣合同的成立時間,應綜合主管機關備案時間、合同載明的簽訂時間以及其他證據確定。本案中,胡某某作為買受人,在購房時應當全面了解、實地查勘房屋,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張某某提交的買賣合同、取暖費票據等,能夠證明其自2016年起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居住生活,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胡某某于2021年以低于市場價格的單價購買案涉房屋,在購房時未實地了解房屋情況,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其房屋交易及辦理產權登記的行為亦不符合交易習慣。胡某某在明知房屋為張某某占有使用的情況下仍于2022年9月辦理了房屋所有權登記,損害了在先購買且已占有使用的權利人的利益,其權利不能優先于已經合法占有該房屋的買受人張某某。故一審法院對胡某某的主張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駁回胡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原告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本案中,現有證據顯示,張某某占有案涉房屋的過程為:2009年10月10日,民心公司與張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民心公司、賽罕公司蓋章。2010年2月10日賽罕公司向張某某出具購房款收據,2016年10月17日賽罕公司通知張某某辦理交接手續,張某某據此占有案涉房屋。胡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產權證書的過程為:2021年11月16日,民心公司向胡某某出具購房款收據,2021年11月18日,民心公司與胡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2022年9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屬證書。2022年8月8日,張某某報警稱自己房屋被人換鎖。2022年9月16日胡某某家屬報警稱新買房屋被人換鎖。據此可知在胡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前即已經明知案涉房屋存在爭議。結合上述事實,胡某某購買房屋時并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且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其辦理產權證書并非出于善意。結合張某某占有案涉房屋的過程,不足以認定張某某屬于非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審法院認定胡某某權利不能優先于張某某的權利,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