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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邯鄲廣電網】
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了《工傷保險條例》,并于2004年1月1日實施。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
如今,我國已初步建成了一個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工傷保險制度。
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決定》修訂。
《工傷保險條例》
于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根據2010年12月8日國務院第136次常務會議《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相關配套法規
01《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8號),于2003年9月頒布。
02《關于實施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于2004年11月1日發布。
03《工傷認定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于2010年12月修訂并頒布。
04《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9號),于2010年12月修訂并頒布。
05《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0號),于2010年12月修訂并頒布。
06《實施若干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3號),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07《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于2013年04月25日發布。
08《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2016〕29號),于 2016年3月28日發布。
09《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38號),于2018年12月修訂并頒布。
10《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38號),于2018年12月修訂并頒布。
11《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辦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38號),于2018年12月修訂并頒布。
其他有關法律
01《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于2018年12月修訂并頒布。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十七條
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保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02《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于2021年6月修訂并頒布。
第五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五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0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于2016年11月修訂并頒布。
第三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井下作業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04《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于2019年4月修訂并頒布。
第四十八條
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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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讀|關于醫療侵權糾紛的法律規定
民法典關于醫療侵權糾紛的法律規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
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 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醫療糾紛怎么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