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產權,房改房產權多少年?
王小芳、張小新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五個兒子,分別為張一名、張二名、張三名、張四名、張五名。張小新于1997年去世,王小芳于2010年去世。
張小新生前為某單位職工,在1998年所在單位統一公房出售時,因張小新已去世,王小芳便以其配偶身份出資購買了房屋一處,并于2000年1月3日辦理了產權證明,登記在自己名下。王小芳于2008年10月16日將其已打印好的遺囑在兩位見證人的見證下簽名并按手印,兩見證人亦履行了見證人簽名等見證程序。
該遺囑明確載明,在王小芳去世后上述房屋歸原告張一名個人所有。因四被告對上述遺囑有爭議,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按醫囑繼承。法院另查明,張小新去世后,其法定繼承人對其遺產沒有進行分割。
原告訴稱:被繼承人王小芳系原告母親,原告父親張小新于1997年因病去世,被繼承人王小芳在其夫去世后一直跟隨原告生活,由原告贍養,直至2010年去世。被繼承人小芳于2000年1月3日購置位于某地住房一套,被繼承人于2008年10月在見證人的見證下訂立遺囑,遺囑中明確寫明:在被繼承人王小芳去世后,其所購某住房歸原告一人所有。現因被告對該遺產歸屬有異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1、依法確認被繼承人王小芳的遺囑以及為遺囑出具的見證書合法有效;2、確認原告依照遺囑取得某住房的所有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王小芳的遺囑處分了他人所有的財產,部分無效。爭議標的房屋應屬于被告父母的遺產,依法應由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該房屋應王為小芳的個人財產,還是王小芳與張小新的共同財產?
人民法院荊審理后認為: 因該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為某處房屋,王小芳在1998年購買該房屋時按當時的政策不僅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齡優惠價格,而且購房款亦是夫妻共同積蓄,故所購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張小新去世后其法定繼承人并未對其遺產進行分割,依據法律規定,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共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該房屋中的一半應為張小新的個人遺產,因張小新未留有遺囑,故對該部分遺產應依照法定繼承進行分配。因法律明確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為無效,故王小芳所立遺囑中對不屬于自己份額所作的處分行為應為無效。
通過上述案例,我們發現房改房所有權取決于購房款是夫妻共同款還是一方個人錢款。如果購房款是一方個人財產則該房屋屬于個人財產,則去世職工的繼承遺產中就不包含該房屋,不發生繼承;如果購房款是夫妻共同財產,則去世職工的繼承遺產中就包含該房屋,該房屋就要發生繼承,不屬于在世配偶的個人財產。
在該案中,王小芳所處分的財產是在張小新去世后其所購買的房改房。對于房改房的購買,因為均涉及到國家政策及單位內部制度的規定,所以常讓當事人對所有權產生困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享受本人工齡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齡優惠后所購買公房是否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函>的復函》中的相關規定,認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已經繼承完畢,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積蓄購買的公有住房應視為個人財產,購買該房時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齡優惠只是屬于一種政策性補貼,而非財產或財產權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遺產沒有分割,應予查明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還是配偶一方的個人所得,以此確認所購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如果購房款是夫妻雙方的共同積蓄,所購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該案中張小新去世后其遺產未進行分割,王小芳是在張小新去世后購買的該房屋,但其所用購房款為與張小新的共同積蓄,該財產為倆人的共同財產,故該房屋的性質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共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該房屋中的一半應為張小新的個人遺產,因張小新未留有遺囑,故對該部分遺產應依照法定繼承進行分配,張小新的法定繼承人有王小芳和四子女,因此該房屋即有張小新所有的份額,也有其他法定繼承人的份額。因此王小芳無權處分其它法定繼承人應享有的部分,故王小芳所立遺囑中對不屬于自己份額所作的處分行為應為無效,其所立遺囑系部分有效。
平時我們都聽說商品房的時候比較多,并沒有經常聽說過房改房,很多人以為房改房和商品房大概是一個意思,其實不是的。
房改房,是指于1994年國務院發文實行的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產物,是我國城鎮住房由從前的單位分配轉化為市場經濟的一項過渡政策,現如今又可以叫做已購公有住房。已購公有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已建公有住房。按照成本價購買的,房屋所有權歸職工個人所有,按照標準價購買的,職工擁有部分房屋所有權,一般在5年后歸職工個人所有。
房改房是國家對職工工資中沒有包含住房消費資金的一種補償,是住房制度向住房商品化過渡的形式,它的價格不由市場供求關系決定,而是由政府根據實現住房簡單再生產和建立具有社會保障性的住房供給體系的原則決定,是以標準價或成本價出售。(完) (以上人名均為化名)